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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貴局函詢「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43條疑義

會議日期 100 年 11 月 02 日

要旨

有關 貴局函詢「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43 條疑 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內文

主 旨:有關 貴局函詢「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43 條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局 100 年 9 月 27 日北環廢字第 1001358839 號函。

二、依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43 條:事業採本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4 款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者,清除前應先與受託處理者簽訂書面契約或取得執行機關出具同意處理之證明文件,並應與受託清除者簽訂書面契約。

三、惟本案應先釐清廢棄物究屬「承租人」(即來函所稱承租廠房之事業機構)或「出租人」(即來函所稱被承租事業機構)所有。由廢棄物之所有人分別向清除機構與處理機構簽訂契約,方屬合於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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