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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貴公司函詢平板容器及非平板類免洗餐具之標示一案

會議日期 101 年 01 月 18 日

要旨

貴公司函詢平板容器及非平板類免洗餐具之標示一案,復請 查照。

內文

主 旨:貴公司函詢平板容器及非平板類免洗餐具之標示一案,復請 查照。

說 明:一、針對貴公司來函說明一所詢之對於自行進口平板容器或非平板類免洗餐具商品,如以數入為一個單位進行販售,若於銷售時已於外包裝標示回收標誌,包裝內的個別產品是否也需要個別標示回收標誌部分,依本署公告之「應標示回收相關標誌之物品或容器責任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下稱回收標誌公告)規定,屬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並負責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平板容器或非平板類免洗餐具輸入業者,應於依同法第十六條完成登記屆滿三個月之次日起,於銷售、贈送或促銷之平板容器或非平板類免洗餐具上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至其標示方式,依上述公告事項五之規定,應顯著標示於其本體、包裝或標籤上。爰此,若包裝上已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者,其個別之平板容器或非平板類免洗餐具可無需再個別標示。

二、就來函說明二,若進口人將自行進口之平板容器及非平板類免洗餐具用來盛裝食品並販售者,該商品是否需標示回收標誌部分,說明如次:

(一)對於平板容器及非平板類免洗餐具若「裝填物品成商品」者,即屬「容器商品」,依前揭說明三之公告規定,係由容器商品製造業者將容器回收相關標誌顯著標示於其容器、包裝或標籤上。

(二)前述所謂「裝填物品成商品」,係本署依「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或其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下稱責任業者範圍公告)之公告事項六規定,指「以容器裝填物品成商品,且裝填之場所與該商品販賣予消費者之場所不同,另若該商品係供食用或飲用,其容器或包裝為消費者拆封後不可復原之商品包裝形態」

(三)爰此,所詢若個別之平板容器及非平板類免洗餐具經輸入者自行裝填食品成商品,符合前述「裝填物品成商品」之定義者,即屬責任業者範圍公告表二之「容器商品」,應依前述說明三、(一)辦理容器回收相關標誌標示事宜;若不符合該定義者,該等平板容器及非平板類免洗餐具縱使裝填有食品,非屬「容器商品」,應由該物品之輸入者依前述回收標誌公告之公告事項五規定,將容器回收相關標誌顯著標示於其本體、包裝或標籤上。

三、至來函說明三詢問之若是他人向進口人購買平板容器及非平板類免洗餐具用來盛裝食品並販售者,若該商品符合「裝填物品成商品」之定義者,「他人」即屬容器商品製造者,依規定由其依前述說明三、(一)辦理容器回收相關標誌標示事宜。否則仍應由平板容器及非平板類免洗餐具輸入者辦理容器回收相關標誌標示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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