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廢/停 函詢「廢棄物輸入輸出過境轉口管理辦法」第11條第2項第2款有關輸出至日本及其他國家應檢附輸入國同意文件或不予管制之文件之相關事宜。
要旨
貴局函詢「廢棄物輸入輸出過境轉口管理辦法」第 11 條第 2 項第 2 款疑義一案,復請 查照。
內文
主 旨:貴局函詢「廢棄物輸入輸出過境轉口管理辦法」第 11 條第 2 項第 2款疑義一案,復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局○○年○月○日○○○字第○○○○○○號函。
二、我國與日本為管理雙方廢棄物之越境運送,於 94 年 12 月 1 日簽署「亞東關係協會與財團法人交流協會間關於控制有害廢棄物越境轉移及其處置協定」,並自 95 年 1 月 1 日起生效。依協定內容,我國輸出有害廢棄物或其他廢棄物前,應由本署以「巴塞爾公約廢棄物越境轉移通知」(以下簡稱通知單)通報日本環境省,並取得環境省同意後,方可核准出口者輸出。
三、我國與其他各國間之廢棄物越境轉移事宜,因各國之因應方式不盡相同,故倘輸出業者持有輸入國同意文件或不予管制之文件申請輸出許可時,則地方主管機關應依往例進行審核;若業者無輸入國同意文件或不予管制文件,則可填寫通知單,並依「廢棄物輸入輸出過境轉口管理辦法」第 11 條或第 12 條規定,檢具其他相關書件後,一併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其中通知單請函送本署進行通報,俟獲輸入國同意輸入後,始可核發輸出許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