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廢/停 函詢電弧爐煉鋼廠所產生之集塵灰輸出至北韓可行性一案
要旨
函詢電弧爐煉鋼廠所產生之集塵灰輸出至北韓可行性一案,詳如說明,請 查照。
內文
主 旨:函詢電弧爐煉鋼廠所產生之集塵灰輸出至北韓可行性一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台端 102 年 3 月 19 日無具文號函。
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8 條第 3 項,事業廢棄物僅有禁止輸入規定,無禁止輸出規定。另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一所示,「電爐製鋼過程污染控制之集塵灰或污泥」屬製程有害事業廢棄物。
三、有害廢棄物之輸出,依本署「廢棄物輸入輸出過境轉口管理辦法」第11 條規定,應由產生該廢棄物之事業、甲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執行機關或回收、處理業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許可文件,始得辦理報關、輸出。前項之申請,申請者應檢具以下書件:
(一)貨品出口同意書申請書。
(二)接受國主管機關出具同意該有害廢棄物輸入之文件或輸入不予管制之證明文件。
(三)接受國政府認可處理機構之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及廢棄物處理或污染防治相關許可文件。
(四)申請輸出者之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工廠登記證、醫療機構開業執照、甲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證或回收、處理業登記證。
(五)廢棄物來源及性質說明。
(六)委託清除處理之事業出具之廢棄物退運收回保證書。
(七)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出具一年內之廢棄物檢測報告,包括:
1.主要成分分析檢測報告。
2.有害成分之分析檢測報告或毒性物質溶出量檢測報告。
(八)由本國至接受國之運輸過程及接受國處理機構清理方式說明書。
(九)因故須復運進口時之運送契約及復運進口計畫。
(十)因故須復運進口時,其處理與運輸所需經費之財務保證或責任保險證明。
(十一)運輸過程、復運進口過程之緊急應變措施及污染防治措施。
(十二)申請輸出者與接受國處理機構訂定之同意處理該廢棄物之契約文件。
(十三)五年內之申請者派員親赴接受國處理廠(場)實地勘查處理能力與營運情形之報告書,並切結保證報告內容屬實。
(十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四、本案電弧爐集塵灰如擬輸出至北韓處理,應依前述說明三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得辦理報關、輸出。
五、另我國雖非巴塞爾公約之締約國,惟對於廢棄物之跨國運送、處理,一向非常重視及謹慎,並參考巴塞爾公約之精神與規定訂定相關管理辦法,以有效管制廢棄物之跨國運送事宜,依目前本署之管理政策,廢棄物輸出後如係以掩埋、固化、焚化或海拋方式處理者,原則不同意輸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