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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清除機構分類後產出之廢棄物,其後續委託清除、處理應遵循之規定

會議日期 103 年 01 月 06 日

要旨

有關清除機構分類後產出之廢棄物,其後續委託清除、處理應遵循之規定 ,請貴府依說明原則辦理,請查照。

內文

主 旨:有關清除機構分類後產出之廢棄物,其後續委託清除、處理應遵循之規定,請貴府依說明原則辦理,請查照。

說 明:有關清除機構之分類行為,依本署 100 年 4 月 18 日環署廢字第 1000030655 號(諒達),係為利於後續之運輸、處理或再利用,將同類別及同性質之廢棄物予以分類,並未改變廢棄物原有之成分性質、種類及數量等,故廢棄物仍應屬產源所有,並應清運至產源所指定之處理地點,方屬合於規定。惟清除機構於分類後,如有另行委託清除之必要,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 18 條規定,應報經核發機關同意後,始得為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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