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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廢/停 函詢運作毒性化學物質二甲基甲醯胺濃度乙案

會議日期 97 年 07 月 08 日

要旨

函詢運作毒性化學物質二甲基甲醯胺濃度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內文

主 旨:函詢運作毒性化學物質二甲基甲醯胺濃度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有關申請毒性化學物質許可證之毒性化學物質濃度問題,茲因運作人係以「商品名」之毒性化學物質濃度(含單一濃度或範圍濃度)提出申請,惟涉濃度之範圍者,其應為合理且符合實際運作情形。如貴公司取得毒性化學物質二甲基甲醯胺濃度 34%w/w 許可證,則僅可運作該物質濃度 34%w/w 。另於申請時須製作之物質安全資料表,亦應考量以適用申請之毒性化學物質範圍濃度,予以製作。

二、另依「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及釋放量紀錄管理辦法」第 5 條第 3 項規定,如貴公司運作五個不同濃度之毒性化學物質運作量為零者,亦應依規定各別申報。

三、又依「毒性化學物質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作業辦法」第 2 條規定,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除「輸出、廢棄」者外,其運作總量達大量運作基準,應於申請毒性化學物質許可證或登記文件前,檢具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本案如貴公司只負責中間「運送」過程者,仍請依該辦法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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