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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廢/停 有關○○公司日前因火災事故,經地方政府勒令停工,是否須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20條停止運作辦理

會議日期 100 年 09 月 27 日

要旨

有關○○公司日前因火災事故,經地方政府勒令停工,是否須依毒性化學 物質管理法第 20 條停止運作辦理,復如說明。

內文

主 旨:有關○○公司日前因火災事故,經地方政府勒令停工,是否須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20 條停止運作辦理,復如說明。

說 明:一、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20 條規定「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停止運作期間超過 1 個月者,負責人應自停止運作之日起 30 日內,將所剩之毒性化學物質列冊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並依下列方式處理之:一、退回原製造或販賣者……」,另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施行細則第 8 條規定,「本法第 20 條所稱停止運作,指運作人結束部分或全部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之情形。」上述所稱停止運作之情形,係指運作人客觀上結束部分或全部運作行為及主觀上有停止運作之行為之意思。

二、該公司日前因火災事故,經地方政府勒令停工,惟依規定應檢附相關完成改善計畫,該計畫應包括廠內所剩留毒性化學物質之安全貯存及防災應變之具體作為,併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始得復工。目前該公司雖屬停工狀態,考量主客觀因素,如該公司仍要繼續運作營業,則不適用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20 條所稱之停止運作,惟該公司仍需依地方政府環境保護局之稽查工作單紀錄,將該公司所剩之毒性化學物質列冊並說明安全貯存處置提報該局。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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