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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所詢「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3條規定疑義案

會議日期 101 年 08 月 15 日

要旨

所詢「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13 條規定疑義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

內文

主 旨:所詢「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13 條規定疑義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13 條規定,第 1 至 3 類毒化物製造、輸入、販賣、使用、貯存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核可文件或申請登記;依同法第 7 條第 4 項規定,第 4 類運作前應向主管機關申報毒理資料。

二、我國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係屬原物料源頭管制,相關之運作行為包括:製造、輸入、輸出、販賣、使用、貯存、運送、輸出、廢棄等行為,運作人必須依法取得許可、登記、核可始能依許可運作行為運作。

然因毒化物可能存在不同產品、生活用品、玩具及食品等,本署依該法授權,業於公告列管毒性化學物質及其運作管理事項中明列屬商品檢驗法、食品衛生管理法、農藥管理法等法規規範者,不受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之管制。本案接著劑、底漆倘屬一般商品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檢驗法權責範圍,請另洽詢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倘輸入或製造後供作下一製程之物料者,即屬輸入或製造毒化物行為,應符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13 條規定,申請取得相關許可證、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後,始得運作是項毒化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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