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廢/停 「毒性化學物質運送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有關海陸運送應申報運送聯單之數量認定標準,不包括該款各目之「本數」在內
要旨
「毒性化學物質運送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有關海陸運送 應申報運送聯單之數量認定標準,不包括該款各目之「本數」在內,請 查照。
內文
主 旨:「毒性化學物質運送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有關海陸運送應申報運送聯單之數量認定標準,不包括該款各目之「本數」在內,請查照。
說 明:一、按「毒性化學物質運送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海陸運送淨重超過氣體 50 公斤、液體100 公斤、固體 200 公斤者,該毒化物所有人應於運送前申報運送聯單。
二、故應申報運送聯單之數量,依該款規定,應不包括該款各目之「本數」在內。若海陸運送淨重量未超過前揭規定時(例如氣體 50 公斤整、液體 100 公斤整、固體 200 公斤整),則免依前揭辦法規定申報運送聯單;但依同條第 1 項第 2、3 款規定,輸入、輸出毒性化學物質及航空許可之運送時,不論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氣體、液體、固體)之運送量多寡,該毒化物所有人均應依該規定於運送前申報運送聯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