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廢/停 有關毒性化學物質磷化氫(列管編號:157-01)運作申報事項疑義
要旨
有關毒性化學物質磷化氫(列管編號:157-01)運作申報事項疑義。
內文
主 旨:有關毒性化學物質磷化氫(列管編號:157-01)運作申報事項疑義。
說 明:一、本署管制之毒性化學物質磷化氫(列管編號:157-01),其管制濃度為 1%,大量運作基準 50 公斤,毒性分類為第 3 類毒性化學物質,合先敘明。
二、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8 條第 2 項授權訂定「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及釋放量紀錄管理辦法」,該辦法第 2 條第 1 項「製造、輸出、輸入、販賣、使用、貯存、廢棄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人,取得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後,應製作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並向運作場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之。」及第 3條第 1 項「前條第 1 項所定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運作人應依毒性化學物質及其成分含量、濃度分別按實際運作情形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格式逐日記錄。但毒性化學物質各種運作量無變動者,得免逐日記載。」,已明定申報應遵守之規定,爰此,業者申報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係依取得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之內容(其中包含毒性化學物質成分含量等),並按實際運作情形進行申報;若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文件內容,登載之毒性化學物質成分含量為一區間或範圍濃度,其申報實際運作紀錄則應在此區間或範圍濃度內;若登載之毒性化學物質成分含量為單一濃度,其申報實際運作紀錄則應為此一濃度,始符合規定。
三、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依據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13 條第 1 項「製造、輸入、販賣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運作。」及第 2 項「使用、貯存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並依登記文件內容運作。」,業者若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登載之內容逕行運作毒性化學物質,將依同法第 35 條第1 項第 7 款「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許可證所列事項運作或未依同條第二項、第三項登記事項運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撤銷、廢止登記或撤銷、廢止其許可證。
四、綜上,業者申報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係依取得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之內容(其中包含毒性化學物質成分含量等),並按實際運作情形進行申報,並無個別或分別濃度申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