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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廢/停 有關因應102年12月11日總統令修正公布「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後,第4類毒性化學物質之管理及申請核可等事宜

會議日期 103 年 01 月 14 日

要旨

有關因應 102 年 12 月 11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 後,第 4 類毒性化學物質之管理及申請核可等事宜如說明,請查照。

內文

主 旨:有關因應 102 年 12 月 11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後,第 4 類毒性化學物質之管理及申請核可等事宜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依修正公布之「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23 條規定,「第 1 類至第 4 類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不得將該毒性化學物質販賣或轉讓予未依第 7 條第 4 項、第 13 條第 1 項至第 4 項規定取得許可證、完成登記或取得核可者。但事先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違反者依該法第 34 條第 1 項第 2 款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且上述罰則自修正公布日施行,並無緩衝期 1 年,請惠予加強輔導轄內第 4 類毒性化學物質運作業者符合規定。

二、該法第 7 條第 4 項規定,「第 4 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應於運作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該毒性化學物質之毒理相關資料,並經該主管機關核可,並依核可內容運作。」;第 7 條第 5項規定,「前項核可之申請、審查程序、核(換、補)發、有效期間、變更、展延、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該法第 7 條第 5 項授權本署訂定「第 4 類毒性化學物質核可管理辦法」,本署刻已進行草案研訂及相關行政程序作業。在該辦法訂定發布前,現行仍應依該法第 7 條第 4 項規定「運作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該毒性化學物質之毒理相關資料,並經該主管機關核可」。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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