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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廢/停 貴校函詢學術機構運作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基準量之認定方式

會議日期 103 年 03 月 24 日

要旨

貴校函詢學術機構運作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基準量之認定方式,復如說明, 請 查照。

內文

主 旨:貴校函詢學術機構運作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基準量之認定方式,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依「學術機構運作毒性化學物質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該辦法)第 2條第 2 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學術機構之運作單位,指學術機構運作毒性化學物質之實驗(試驗)室及實習(試驗)場所。」

二、另依該辦法第 5 條第 1 項「學術機構之運作單位運作毒性化學物質者,學術機構之許可、登記或核可之申請文件應先經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辦理,並副知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三、又同辦法第 9 條「學術機構除廢棄、輸出外,其單一運作單位運作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總量達第六條所定大量運作基準者,學術機構應於申請毒性化學物質許可證或登記文件前,檢具經委員會審核通過之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四、該辦法所稱運作單位實務上認定係指學院或系所,爰學術機構運作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基準量之認定,得以學術機構運作單位之運作量為認定,惟運作單位仍應依該辦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毒性化學物質許可、登記或核可之申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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