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廢/停 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申報、申請流程疑義案
要旨
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申報、申請流程疑義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內文
主 旨: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申報、申請流程疑義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 明:一、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7 條第 4 項規定,「第 4 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應於運作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該毒性化學物質之毒理相關資料,並經該主管機關核可,並依核可內容運作。」;同法第 7 條第 5 項規定,「前項核可之申請、審查程序、核(換、補)發、有效期間、變更、展延、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署刻正訂定「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核可管理辦法」草案及進行相關行政程序作業。在該辦法訂定發布前,現行仍應依該法第 7 條第 4 項規定「運作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該毒性化學物質之毒理相關資料,並經該主管機關核可」,合先敘明。
二、欲自行申請輸入、販賣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現行請依該法施行細則第 4 條規定檢附物質安全資料表、毒性化學物質防災基本資料表及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料,向所轄桃園縣環境保護局辦理申報核准後,始得運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