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依據本署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環署毒字第○○一八六二五號「公告飲用水水質處理藥劑一般規定事項,本署前公告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環署毒字第七四○三○號公告同時停止適用」之公告,其所定義之飲用水水質處理藥劑係指供人飲用之水時所使用之化學藥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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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依據本署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環署毒字第○○一八六二五號「公告飲用水水質處理藥劑一般規定事項,本署前公告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環署毒字第七四○三○號公告同時停止適用」之公告,其所定義之飲用水水質處理藥劑係指供人飲用之水時所使用之化學藥劑。但濾砂、濾石、無煙煤、活性碳及其他過濾物料、除藻劑、離子交換樹脂再生劑、離子交換樹脂、薄膜及薄膜處理之除垢劑、紫外線(UV)或非屬化學藥劑之設備或器材等,不在此限。因此,○○微生物製劑用於河川湖泊作為污染防治用,應不屬飲用水管理條例第十三條所規範之飲用水水質處理所使用之藥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