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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廢/停 一、依據飲用水管理條例第六條規定地面水體或地下水體符合飲用水水源之水質標準者,始得作為飲用水之水源

會議日期 87 年 06 月 09 日

要旨

有關取用地面水體或地下水體作為飲用水之水源,其水源水質經環保機關 查驗不符合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並通知禁止作為飲用水水源者,依法應經 本署核准後始得繼續使用該水源,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內文

主 旨:有關取用地面水體或地下水體作為飲用水之水源,其水源水質經環保機關查驗不符合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並通知禁止作為飲用水水源者,依法應經本署核准後始得繼續使用該水源,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 明:一 依據飲用水管理條例第六條規定地面水體或地下水體符合飲用水水源之水質標準者,始得作為飲用水之水源。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違反本項規定,將可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禁止作為飲用水水源。

二 經通知禁止作為飲用水水源者,嗣後如能證明水源水質已能符合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而需繼續使用該水源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取水單位應先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可之檢驗測定機構辦理不合格項目之水源水質檢驗測定,送驗水樣應同時採樣送驗,不得分為二次或二次以上採樣;其檢測項目可分由兩家或兩家以上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辦理,但以不超過三家為原則,檢測項目尚無任何一家檢驗測定機構獲得許可者,應委託具有本署飲用水檢測類許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辦理或學術機關依本署公告之標準檢測方法辦理檢測;檢測方法應以本署公告之標準檢測方法為之,無公告標準檢測方法者,應依環境檢測標準方法訂定準則第十一條規定之檢測方法依序採用。

(二) 檢具依前述方式執行且符合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之檢驗測定證明文件,報請原處分機關查驗,經原處分機關再進行水源水質複驗且認定符合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後,連同證明文件報經本署核准後始得繼續使用該水源。

三 取用地面水體或地下水體作為自來水、簡易自來水及社區自設公共給水之水源,其水源水質經環保機關查驗不符合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並通知禁止作為飲用水水源者,嗣後如其水源水質仍未能符合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而需繼續使用該水源時,應依「飲用水水源水質改善計畫書審核作業要點」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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