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經本署指定公告之公私場所,設有供公眾飲用之飲用水設備者,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環保局申請登記始得使用
內文
全文內容:一、經本署指定公告之公私場所,設有供公眾飲用之飲用水設備者,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環保局申請登記始得使用。惟現階段本署尚未指定公告任何場所,未來本署將先彙整各地方環保機關稽查紀錄,並統計研析結果後,再行研討評估是否指定公告。至其評估的基準將建構在:1.公私場所是否落實「飲用水管理條例」賦予主動維護、檢驗、紀錄及公布工作者;2.當地水源水質及設備水質狀況;3.民眾反應情形;4.地方環保機關建議列管對象等,經綜合考量其影響層面,有必要加強列管之公私場所,方才予以指定公告。
二、本署為落實飲用水管理條例,加強飲用水管理工作,已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訂定「八十七年飲用水管理重點稽查取締計畫」,其中飲用水設備維護管理稽查取締工作,將依本計畫規定執行方式,稽查時將先行查察公私場所是否依「飲用水設備維護管理辦法」規定,建立「飲用水設備水質檢驗及維護紀錄表」,並公布於設備明顯處,若發現未依規定每月至少維護一次、每三個月未自行委託執行水質檢驗或未作成紀錄並公布者,可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同時可對該設備進行水質採樣、檢驗,檢驗結果如不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者,可另依同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如公私場所已依「飲用水設備維護管理辦法」規定,確實辦理設備維護、自行委託檢驗水質、作成紀錄及公布於設備明顯處者,得免再採樣檢驗其水質,以落實「飲用水管理條例」賦予飲用水設備設置者自行維護及管理水質之精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