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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廢/停 一、公私場所依規定委託環境檢測定機構定期檢驗飲用水設備水質,如結果未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時,該公私場所應依「飲用水設備維護管理辦法」第十條之規定,依序關閉水源,懇掛「暫停使用」告示警語,進行設備維修工作,在知悉水質不合格三日內向所在地環保主管機關申報檢驗數據,並於完成設備維護,複驗水質符合標準時,檢具水質合格證明文件,報請環保主管機關查驗後,始得再繼續使用

會議日期 87 年 08 月 13 日

要旨

有關台南縣○○企業有限公司對飲用水管理條例相關法規條文疑義案,復 如說明,請查照。

內文

主 旨:有關台南縣○○企業有限公司對飲用水管理條例相關法規條文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 復貴處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八七環五字第五二八九九號函。

二 「飲用水設備維護管理辦法」係依據「飲用水管理條例」第九條之規定發布施行,其制定精神在建立公私場所對所設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定期維護管理之機制。而主要的規範內容為公私場所應主動落實定期維護設備,委託環境檢驗測定機構定期檢驗水質,作成維護及檢驗紀錄,公布前述紀錄並依據檢驗結果管理改善其水質等事項。

三 公私場所依規定委託環境檢驗測定機構定期檢驗飲用水設備水質,如結果未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時,該公私場所應依「飲用水設備維護管理辦法」第十條之規定,依序關閉水源,懸掛「暫停使用」告示警語,進行設備維修工作,在知悉水質不合格三日內向所在地環保主管機關申報檢驗數據,並於完成設備維護,複驗水質符合標準時,檢具水質合格證明文件,報請環保機關查驗後,始得再繼續使用。如公私場所對檢驗結果不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時之處置,符合上開管理水質規定,即不會被以違反「飲用水設備維護管理辦法」或「飲用水水質標準」而加以處分。

四 另有關「飲用水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條文所稱「限期改善」之改善期限,係由執行處分之環保機關參考本署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環署毒字第七四○三八號函,依不合格之水質檢驗項目給予不同之改善期限,並考量實際情形酌以訂定。

五 至公私場所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依規定檢驗水質狀況,其檢驗台數之計算,係依據「飲用水設備維護管理辦法」第八條之規定,其應執行檢驗台數之比例為八分之一,其台數計算未達一台者以一台計算,且應採輪流並迴避前已完成檢驗設備之方式處理。在計算台數時,係以該「公私場所」計算;而不以同屬機關學校或事業單位等計算,即不同校區不得合併計算,而同一校區雖飲用水設備系統不同,可合併計算。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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