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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飲用水管理條例第四條所稱社區自設公共給水設備,其定義依據該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之規定如下:「本條例第四條所稱社區自設公共給水設備,係指由社區開發單位設置並管理,或設置後交由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以供應社區飲用之取水、貯水、導水、淨水池、輸水或配水設備及水井,且其每日供水量在一百立方公尺以上者

會議日期 89 年 04 月 27 日

內文

全文內容:一、飲用水管理條例第四條所稱社區自設公共給水設備,其定義依據該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之規定如下:「本條例第四條所稱社區自設公共給水設備,係指由社區開發單位設置並管理,或設置後交由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以供應社區飲用之取水、貯水、導水、淨水池、輸水或配水設備及水井,且其每日供水量在一百立方公尺以上者。前項社區,係指其規模可容納五百人以上或總計一百戶以上居住,並於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施行後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者。前項人口計算基準,以每人使用三十平方公尺之樓地板面積計算。」。

二、符合前述社區自設公共給水設備定義者,其飲用水水源水質、飲用水水質及設備維護管理等,應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至其管理單位或機構之法律定位,則應視管理內容及目的,依相關行政機關之管轄權及行政法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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