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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飲用水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係於民國六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公布施行,立法當時(民國六十一年)自來水普及率約百分之四十七‧九九,供水人口七三四萬人,且當時以河川、水庫作為公共給水水源之水質尚未受到污染,自來水事業以傳統淨水方式已可處理水質達到飲用水水質標準

會議日期 90 年 08 月 29 日

要旨

有關飲用水管理條例第十一條及第二十四條之立法意旨,復如說明,請 查照。

內文

主 旨:有關飲用水管理條例第十一條及第二十四條之立法意旨,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 復 貴局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九○高縣環三字第三七六三一號函。

二 「飲用水管理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係於民國六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公布施行,立法當時 (民國六十一年) 自來水普及率約百分之四十七‧九九,供水人口七三四萬人,且當時以河川、水庫作為公共給水水源之水質尚未受到污染,自來水事業以傳統淨水方式已可處理水質達到飲用水水質標準。但由於社會環境快速變遷,已使過去飲用水種類單純為自來水或井水轉變為多元化之用水,因飲用水管理攸關國民健康至為重大,本署特參酌社會現況及管理需要,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本條例,對飲用水水源、水質、設備、處理藥劑等,均列有條文加以規範,並提高罰鍰額度,增訂刑責規定。

三 本條例第十一條係有關飲用水水質標準之規範,因修法前飲用水水質標準係授權由省市政府訂定,致標準寬嚴不一,造成符合臺灣省飲用水水質標準之自來水送至高雄市卻無法符合標準之現象存在。因飲用水水質標準關係國民健康甚鉅,不應有區域差異,宜全國一致,特修正為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另本條例第二十四條係明定公私場所供公眾飲用之飲用水水質,未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者,應予處罰,情節重大者,並禁止供飲用之規範。

四 為提昇飲用水品質,維護國民健康,本署依新修正之「飲用水管理條例」,督導地方環保機關每月每縣 (市) 至少需抽驗自來水十五件以上 (全台灣地區每月達八○○件以上) ,對抽驗水質不符合標準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建檔追蹤列管。九十年一至六月共抽驗五九五二件直接供水之自來水水樣,有一○九件不合格,不合格率為百分之一‧八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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