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飲用水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四條係規範公私場所供公眾飲用之飲用水水質,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時之行政處分
要旨
有關「飲用水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限期改善」疑義乙案,釋復如說明 ,請 查照。
內文
主 旨:有關「飲用水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限期改善」疑義乙案,釋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 復 貴局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高縣環三字第五七四四二號函。
二 飲用水管理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二十四條係規範公私場所供公眾飲用之飲用水水質,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時之行政處分。其中「限期改善」係由執行處分之環保機關參考本署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環署毒字第七四○三八號函,依不合格之水質檢驗項目並考量實際情形給予不同之改善期限。另「按日連續處罰」係指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執行按日連續處分。
三 另有關 貴局行政訴訟原告質疑限期改善期間不宜處分之乙節,公私場所供公眾飲用水水質,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通知限期改善,於限期改善期間內經主管機關查驗違反飲用水水質標準,如其飲用水水質超過主管機關據以通知限期改善之水質檢驗值或其他未經檢驗項目超過飲用水水質標準時,應予按次處分。本案鳳山給水廠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及十八日之氨氮檢驗值分別為
0.15mg/L 及 0.14mg/L ,其中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之氨氮檢驗值並未超過 貴局據以通知限期改善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處分書編號○○○○○三) 之水質檢驗值,因此不宜再開立鳳山給水廠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之行政處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