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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函詢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是否符合「變更臺灣北、中、南、東部區域計畫(第1次通盤檢討)-因應莫拉克颱風災害檢討土地使用管制」之管制原則,依各項限制發展地區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法令許可開發者,應可排除「限制發展地區」限制乙案

會議日期 100 年 04 月 13 日

要旨

有關 函詢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是否 符合「變更臺灣北、中、南、東部區域計畫(第 1 次通盤檢討)-因應 莫拉克颱風災害檢討土地使用管制」之管制原則,依各項限制發展地區之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法令許可開發者,應可排除「限制發展地區」限制乙案 ,復如說明,請 查照。

內文

主 旨:有關 函詢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是否符合「變更臺灣北、中、南、東部區域計畫(第 1 次通盤檢討)-因應莫拉克颱風災害檢討土地使用管制」之管制原則,依各項限制發展地區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法令許可開發者,應可排除「限制發展地區」限制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依「變更臺灣北、中、南、東部區域計畫(第 1 次通盤檢討)-因應莫拉克颱風災害檢討土地使用管制」,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乃屬資源生產敏感之「限制發展地區」,而限制發展地區:

(一)係指自然環境較敏感地區,除國防與國家重大建設外或因生活環境品質與安全之考量,不允許作非保育目的之發展及任何開發行為,並透過各項目的事業法令管制,以達資源保育與環境保護目的。

(二)管制原則 2. 為開發利用,申請辦理以設施為導向之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變更或使用地變更編定者,除下列情形外,不得位於限制發展地區:(3) 依各項限制發展地區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法令許可開發者。

二、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第 5 條規定,在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不得有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前項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係指:

(一)非法砍伐林木或開墾土地。

(二)工業區之開發或污染性工廠之設立。

(三)核能及其他能源之開發及放射性核廢料儲存或處理場所之興建。

(四)傾倒、施放或棄置垃圾、灰渣、土石、污泥、糞尿、廢油、廢化學品、動物屍骸或其他足以污染水源水質之物品。

(五)以營利為目的之飼養家畜、家禽。

(六)新社區之開發。但原住民部落因人口自然增加形成之社區,不在此限。……

三、又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第 5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第 1 款至第 9款及第 12 款之行為,為居民生活所必要,且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另飲用水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7 條,本條例第 5 條第 2項第 2 款所稱污染性工廠,係指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所列各業別之工廠;該細則第 9 條,本條例第 5條第 2 項第 6 款所稱新社區之開發,係指規模在 20 戶以上社區之開發。是以飲用水管理條例針對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係為有條件發展管制(非完全限制發展管制)。

四、故 貴府(局)針對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地區之污染水源水質行為管理,請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第 5 條第 1項及第 2 項規定,並由 貴府(局)依權責認定為居民生活所必要,且經主管機關核准者,應可符合【「變更臺灣北、中、南、東部區域計畫(第 1 次通盤檢討)」其管制原則:……除下列情形外,不得位於限制發展地區:(3) 依各項限制發展地區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法令許可開發者】之規定。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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