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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淨水器商品過濾水是否達生飲標準檢驗主管機關疑義案

會議日期 103 年 01 月 03 日

要旨

關於淨水器商品過濾水是否達生飲標準檢驗主管機關疑義案,復請查照。

內文

主 旨:關於淨水器商品過濾水是否達生飲標準檢驗主管機關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依飲用水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所定義及規範之飲用水種類,說明如下:

(一)本條例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飲用水,指供人飲用之水;其種類如下,非指家用淨水器等商品處理後之水:

1.自來水:指依自來水法以水管及其他設施導引供應合於衛生之公共給水。

2.社區自設公共給水設備供應之水。

3.經連續供水固定設備處理後供應之水。

4.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水,如本署於 95 年 7 月 5 日以環署毒字第 0950052274 號令修正公告「指定簡易自來水為飲用水之種類」。

(二)復依本條例第 11 條規定,飲用水水質應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依本標準第 2 條規定,適用於本條例第 4 條所定飲用水設備供應之飲用水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飲用水。又本條例第 4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飲用水設備,指依自來水法規定之設備、社區自設公共給水設備、公私場所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設備。爰此,家用淨水器等商品處理後之水,不在本標準規範範圍。

(三)綜上,飲用水管理條例主要規範自來水淨水場至用戶水表前之水質,自來水用戶再接家用淨水器等商品,其水質非飲用水管理條例之管理範圍。

二、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現為消費者保護處)於 96 年 9 月 19日召開研商「家用電解水機、濾水器及淨水器等相關產品之消費者保護事宜」,基於各法令之職掌及分工,其會議結論二:「請經濟部加強市售電解水機、濾水器及淨水器等相關產品之品質、安全及商品標示查核」,會議結論三:「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協助檢驗家用電解水機等相關商品之水質重金屬含量,並請行政院環保署及行政院衛生署配合協助判讀檢驗數據之合理性」。另考量家用電解水機、濾水器及淨水器等相關產品主要使用自來水為水源來源,故會議結論四:「請行政院環保署持續辦理飲用水水質之定期檢測」,所指飲用水為自來水淨水場至用戶水表前之水質,非指家用電解水機、濾水器及淨水器過濾處理後之水質。另除保障淨水場至用戶水表前之水質,亦加強辦理用戶家中管線清理維護之宣導,爰會議結論五:「請經濟部督促各自來水事業處持續辦理自來水污染防治需知(例如自來用水設備之清理、停水復水抽水馬達使用等)之宣導」。綜上,該次會議已就各機關之職掌明確分工,其中係由經濟部加強淨水器等相關產品之品質、安全、商品標示查核及檢驗相關商品之水質重金屬含量。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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