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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公司將「○○○」(環署衛輸字第○○號)授權由總代理○○有限公司自行進口並販售,經環保單位查獲該市售產品超過有效期限,可否直接要求代理商回收乙節

會議日期 94 年 11 月 25 日

內文

全文內容:一、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查獲劣質環境用藥,應通知製造、加工或輸入業者,自通知書到達翌日起 7 日內將庫存品列冊,1 個月內將巿售之劣質環境用藥收回列冊,分別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當地主管機關應派員點驗,並予查扣。

二、查環境用藥「○○○」輸入許可證(環署衛輸字第○○號)登記之廠商名稱係○○公司,環保單位於查獲前述市售產品屬劣質環境用藥,仍應通知輸入許可證持有者○○公司回收,該公司並不得與代理商協議而不履行公法上之義務。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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