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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貴公司函詢環境用藥產品是否須有執照才可販賣,及過期環境用藥有無條文規定製造廠回收疑義

會議日期 96 年 08 月 24 日

要旨

有關貴公司函詢環境用藥產品是否須有執照才可販賣,及過期環境用藥有 無條文規定製造廠回收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內文

主 旨:有關貴公司函詢環境用藥產品是否須有執照才可販賣,及過期環境用藥有無條文規定製造廠回收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環境用藥販賣業係指經營環境用藥之輸入、輸出、批發及零售業者。但不包括一般環境用藥批發、零售業」,是以一般環境用藥(如噴霧罐殺蟲劑、蚊香、液體電蚊香、萘丸防蟲劑等等)之批發、零售業,不須申請環境用販賣業許可執照;而經營環境用藥之輸入、輸出及特殊環境用藥之批發及零售業者,則須事先申請環境用藥販賣業許可執照。

二、另一般環境用藥批發、零售業者,販賣之環境用藥過期時,可逕洽該環境用藥製造業或輸入業者回收處理;若無回收服務,則應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28 條規定「廢棄環境用藥及環境用藥容器之清除處理,依廢棄物清理有關法規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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