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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函詢因病媒防治工作勞務契約將環境用藥置於該契約之服務場所,是否須設置貯存場所一案

會議日期 100 年 06 月 24 日

要旨

函詢因病媒防治工作勞務契約將環境用藥置於該契約之服務場所,是否須 設置貯存場所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內文

主 旨:函詢因病媒防治工作勞務契約將環境用藥置於該契約之服務場所,是否須設置貯存場所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依環境用藥貯存置放使用管理辦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病媒防治業於營業場所置放特殊環境用藥,其置放總量不得超過 1 千公升(公斤)」,其所稱之營業場所係指登載於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之營業場所地址,是以環境用藥置放於營業場所以外,即應設置貯存場所,並應向公司所在地環保局申請增列貯存場所。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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