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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廢/停 一、對於土壤檢測結果達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之農地,其公告之方式依土壤及土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場址名稱,得以事業名稱、地址、地號、地標或其他適當方式表示之」

會議日期 91 年 08 月 09 日

內文

全文內容:一、對於土壤檢測結果達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之農地,其公告之方式依土壤及土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場址名稱,得以事業名稱、地址、地號、地標或其他適當方式表示之。」進行公告,對於未進行土壤檢測之地號依法不得公告其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

二、倘主管機關考量同一坵塊中未進行檢測之地號因受污染之途徑及情況應屬相同,致有受污染之虞,可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及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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