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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廢/停 一、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以下簡稱土污法)第2條第15款規定,污染土地關係人係指土地經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時,非屬於污染行為人之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

會議日期 96 年 01 月 02 日

內文

全文內容:一、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以下簡稱土污法)第 2 條第 15 款規定,污染土地關係人係指土地經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時,非屬於污染行為人之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本案之土地係民國 89 年由土地所有人向○○銀行與○○銀行申請聯貸之擔保品,惟於民國 93年 3 月 19 日經本署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該等銀行係土地債權人,是否符合上開「污染土地關係人」之定義,應視其有無實質管理或使用系爭土地而定,至於是否邀請該等銀行列席相關會議,得由會議召集機關自行審酌。

二、另依土污法第 16 條規定之意旨,整治場址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之訂定及實施,其責任主體係以污染行為人為優先,當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不明或不遵行規定時,所在地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整治技術可行性及場址實際狀況,訂定污染整治計畫。另污染土地關係人亦得於所在地主管機關進行整治前,訂定整治計畫,污染行為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為多數時,整治計畫得共同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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