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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廢/停 一、土壤、地下水污染場址現行事業或整治工程若屬「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規範之事業(含營建工程)定義,則屬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水污法)列管事業,其工程排放廢(污)水至地面水體之行為需符合水污法第7條所定之放流水標準及相關規定

會議日期 97 年 01 月 17 日

內文

全文內容:一、土壤、地下水污染場址現行事業或整治工程若屬「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規範之事業(含營建工程)定義,則屬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水污法)列管事業,其工程排放廢(污)水至地面水體之行為需符合水污法第 7 條所定之放流水標準及相關規定。

二、若土壤、地下水污染場址位於水污染管制區內,則應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 30 條規定。

三、另土壤、地下水污染場址污染控制(整治)計畫等改善措施,應會辦水污染防治單位審核,對不屬於前述 2 種之情形者,得要求於污染改善作業期間產生之廢(污)水,處理後排放至地面水體應符合放流水標準,違反者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36 條裁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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