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廢/停 函詢有關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1條第4項執行疑義,復
要旨
函詢有關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11 條第 4 項執行疑義,復如說明 段,請 查照。
內文
主 旨:函詢有關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11 條第 4 項執行疑義,復如說明段,請 查照。
說 明:一、本署參照來函之疑義,將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11 條第 4 項執行內容區分為命污染行為人提出控制計畫、審查控制計畫及控制計畫執行期間查核時,污染行為人若違反相關規定,是否得依土污法第 36 條規定予以裁處之疑義,說明如下:
(一)查土污法第 11 條第 4 項、土污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與第 3 項規定,所在地主管機關為審查控制計畫應辦理下列事項:
1.限期命污染行為人依據本署公告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撰寫指引」規定項目提出控制計畫送審。
2.經審查所送計畫書資料不符合撰寫指引或應備書件不齊者,應限期補正。
3.經審查控制計畫之內容符合格式規定者,應即進行實體審查,並依審查結果限期命補正。
4.前述情況 1 屆期未提出控制計畫,或情況 2 及 3 屆期未補正者,所在地主管機關本諸權責得依土污法第 36 條規定予以裁處。
(二)來函說明二、(二)所稱執行進度不符情形,茲分述如下:
1.如為從未執行預定工作進度之情形,本得依土污法第 36 條規定予以裁處。
2.所在地主管機關依核定之控制計畫定期監督污染場址改善執行狀況時,如發現污染場址之污染改善工作進度延宕、未依預定期程執行工作項目,為來函說明二、(二)2 及 3 所稱執行進度與預定進度不一情形,宜先考量污染改善狀況及執行成效,如污染改善成效不佳(如:所在地主管機關得配合報告提出者之自行監測作業期程,不定期進行採樣查核,若連續監測二年內地下水豐、枯水期之污染物濃度變化趨勢不減反增,或指定區域內土壤污染物濃度無顯著下降趨勢者)時,得視個案狀況,本諸權責依土污法第 36 條規定予以裁處。
二、來函說明三所詢「土污法第 36 條所定『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之執行手段是否包含命污染行為人停止作為、停業、部分或全部停工、回復原狀等措施,及按日連續處罰之構成要件為何」乙節,本署說明如下:
(一)「命污染行為人停止作為、停業、部分或全部停工、回復原狀等措施」究其性質似屬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裁罰性不利處分,與土污法第 36 條規定之限期補正或改善尚屬無涉。
(二)有關土污法第 36 條規定按日連續處罰之構成要件,所在地主管機關依據土污法第 11 條第 4 項限期命污染行為人提出控制計畫、修正控制計畫或依核定內容執行控制計畫,污染行為人屆期仍未提送、修正或未依核定期程執行工作項目時,所在地主管機關通知污染行為人「限期補正或改善」,若屆期未補正或改善時,即符合按日連續處罰之構成要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