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廢/停 所詢「土壤污染控制、整治場址內之受污染土壤現地處理之可行性及運出場外處理適法性」之疑義
要旨
所詢「土壤污染控制、整治場址內之受污染土壤現地處理之可行性及運出 場外處理適法性」之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內文
主 旨:所詢「土壤污染控制、整治場址內之受污染土壤現地處理之可行性及運出場外處理適法性」之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 11 條第 4 項及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經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查核定後據以實施。爰此,土污法已賦予所在地主管機關對於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准否之權利。
二、所在地主管機關為辦理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改善工作執行事項,係依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改善審查及監督作業要點」,針對所轄污染場址,邀請專家學者成立推動小組,以協助審查相關計畫及監督、查核污染改善工作之進行。惟推動小組之委員於審查時,除參考所提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內容,並應將污染場址實際情狀納入考量,包括環境因子如土壤特性、水文特性、周遭環境,以及實際施工難易度、技術成熟度及後續的監測作業,以決定較適宜之污染改善工法。
三、所在地主管機關依照上開監督作業要點之規定,由推動小組依個案場址污染情況進行審查,囿於污染場址個案之特殊性質、整治技術方法皆屬因地制宜之方式擇定,現階段於相關法規中並無規範。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提出者,對於推動小組之委員所提意見存有疑義或執行上恐有困難者,得於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審查會議中提出討論,取得共識,始為允妥,俾免後續產生執行上之窒礙及爭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