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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廢/停 有關乙級廢棄物處理場(掩埋場)疑似造成土壤、地下水污染之後續相關清理、管制、改善等行政作為疑義乙案

會議日期 98 年 04 月 22 日

要旨

有關乙級廢棄物處理場(掩埋場)疑似造成土壤、地下水污染之後續相關 清理、管制、改善等行政作為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內文

主 旨:有關乙級廢棄物處理場(掩埋場)疑似造成土壤、地下水污染之後續相關清理、管制、改善等行政作為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廢清法)第 46 條第 2 款與第 4款後段規定,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廢清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 17 條規定,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應依廢清法及其相關規定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不得為未經許可之事項,且應自行清除、處理;同辦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4款規定,違反該辦法規定或未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及許可事項辦理者,核發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證,合先敘明。

二、是以,如廢棄物處理機構查明事實涉有前項說明之「致污染環境者」、「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違反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規定或未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及許可事項辦理者」等,應依廢清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三、至場址或周遭環境土地土壤或地下水經檢測後如超出相關污染管制標準,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改善或整治,應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以下簡稱土污法)相關規定辦理。另依土污法第 13 條規定,所在地主管機關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應依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實際狀況,採取下列應變必要措施,其支出之費用得依同法第 38 條限期命污染行為人繳納:

(一)命污染行為人停止作為、停業、部分或全部停工。

(二)依水污染防治法調查地下水污染情形,並追查污染責任;必要時,告知居民停止使用地下水或其他受污染之水源,並得限制鑽井使用地下水。

(三)提供必要之替代飲水或通知自來水主管機關優先接裝自來水。

(四)豎立告示標誌或設置圍籬。

(五)通知農業、衛生主管機關,對因土壤污染致污染或有受污染之虞之農漁產品進行檢測。必要時,應會同農業、衛生有關機關進行管制或銷燬,並對銷燬之農漁產品予以相當之補償。必要時,限制農地耕種特定農作物。

(六)疏散居民或管制人員活動。

(七)移除或清理污染物。

(八)其他應變必要措施。

四、至於本案農民若因該場污染土壤、地下水,致其農作物受污染或生長不良損失之民事糾紛乙節,即污染濃度未達污染管制標準,仍得依公害糾紛處理法程序向○○縣政府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或向當地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或向當地地方法院提出民事(賠償)訴訟。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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