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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廢/停 有關貴局函詢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8條第1項及第9條適用規定之疑義

會議日期 99 年 06 月 23 日

要旨

有關 貴局函詢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8 條第 1 項及第 9 條適 用規定之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內文

主 旨:有關 貴局函詢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8 條第 1 項及第 9 條適用規定之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以下簡稱土污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所使用之土地移轉時,讓與人【即土地所有人】應提供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報主管機關備查;另土污法第 9 條第 1 項則規範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應於設立、變更及歇業行為前,檢具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報請主管機關審查,其法條規範之義務人不相同,合先敘明。

二、立法原意亦不相同,土污法第 8 條主要在於保障土地承買人之權益,避免於污染土地轉移時,於不知情狀況之下買受已受污染之土地,一則確保善意第三人權益,二則期望土地所有人能善盡土地管理之義務,並藉由備查程序使地方環保局掌握轄區內狀況;而土污法第 9條之立法目的,則是督促事業重視其用地品質,並做好自主管理,能及早發現污染及早處理,同時釐清本身之污染責任。因此,土污法第8 條、第 9 條之規範,並無重複賦與責任之問題。

三、惟事業負責人亦為土地所有人時,其欲辦理歇業及土地移轉時,為節省執行之土壤採樣及檢測分析費用,亦可沿用其土壤污染檢測分析報告;若其前後辦理時程超過半年以上,於符合下列要件,經所在地主管機關同意時,亦得沿用:(1 )自採樣日起事業用地內未從事任何運作行為。(2 )採取適當圍籬、區隔、監控或防護措施,確保無排放、洩漏、灌注或棄置污染物於用地範圍內。(3 )毗鄰用地無潛在污染源。(4 )採樣所檢測之項目已考量該用地之使用歷史及營運特性為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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