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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貴府函請釋示○○公司陳述意見,有關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以下簡稱土污法)疑義

會議日期 99 年 07 月 07 日

要旨

貴府函請釋示○○公司陳述意見,有關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以下簡 稱土污法)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內文

主 旨:貴府函請釋示○○公司陳述意見,有關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以下簡稱土污法)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各級主管機關為查證工作時,發現土壤、底泥或地下水因受污染而有影響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水源之虞者,得準用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採取應變必要措施;對於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4 款及第 8 款之應變必要措施,得命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為之,以減輕污染影響或必面污染擴大」。此土污法第 7 條第 5 項有明文,故只要符合要件,即得命污染行為人採取應變必要措施。此外,該條並無明文公司為污染行為人時,得命公司之負責人採取應變必要措施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目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實務工作辦理上,污染行為人通常為公司,惟囿於公司於法律上乃一獨立法人格,使主管機關依現行條文難以向污染行為人之負責人求償,另鑑於負責人通常利用污染行為獲取利益,為避免其藉由污染行為人之法人格「阻擋」其自身之污染整治責任,土污法因而增訂第 43 條第 3 項規定,使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為公司組織時,所在地主管機關得就相關費用逕向其負責人求償,以貫徹污染整治之責任。

三、依土污法第 43 條第 3 項規定,現行土污法對於公司負責人之公法請求權僅有金錢給付之請求權,並無命其為特定行為之請求權,故目前僅能要求該廠區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與土地使用人依第 7 條第 5項採取緊急應變必要措施。

四、承前所述,要求○○公司之負責人採取緊急應變必要措施於法無據,故與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尚屬無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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