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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貴府函詢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9條及第40條第1項規定之疑義

會議日期 99 年 07 月 29 日

要旨

有關 貴府函詢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9 條及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之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內文

主 旨:有關 貴府函詢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9 條及第 40 條第 1項規定之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以下簡稱土污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違反第 9 條第 1 項時,應處新台幣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時未補正者,按次處罰,合先敘明。

二、查本案○○公司業於 97 年 12 月 15 日經 貴府公告註銷工廠登記證,惟前揭土污法規定係於民國 99 年 2 月 3 日修正公布,環保局於 99 年 6 月 15 日始依土污法規定進行裁處,按行政罰法第 5條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之處罰者,應做最有利之比較,即從一切法律效果加以比較而後判斷,並非單純比較罰鍰定額之高低,包括處罰種類、時間長短及其他附隨效果。

三、就修正前土污法第 32 條第 3 項之規定僅就同一事件一次裁罰,且主管機關僅得於罰鍰額度內行使裁量權;而現行土污法第 40 條第 1項之規定,主管機關得於罰鍰額度與期間密度內行使裁量權外,且能就同一事件作多次處罰。綜合以觀, 貴府前於 99 年 6 月 15 日依現行土污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作成之裁罰處分,請本諸權責考量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予以撤銷,另依修正前土污法第 32條第 3 項規定作為裁罰處分較為妥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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