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及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詢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7條適用疑義,詳
要旨
有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及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詢土壤及地下水污 染整治法第 7 條適用疑義,詳如說明段,請 查照。
內文
主 旨:有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及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詢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7 條適用疑義,詳如說明段,請 查照。
說 明:一、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以下簡稱土污法)第 7 條第 5 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為查證工作時,發現土壤、底泥或地下水因受污染而有影響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水源之虞者,得準用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採取應變必要措施…」。是以該條項應變必要措施發動之要件,係以存在土壤、底泥或地下水等環境介質之污染物經不同暴露途徑而有危害人體健康,或可能有影響農漁業生產、污染飲用水水源之虞時,始於公告為控制、整治場址前即逕採或依序命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準用第 15 條第 1 項之規定採取應變必要措施,以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
二、查本署前於 92 年 11 月 3 日環署土字第 0920079611 號函、97年 8 月 12 日環署土字第 0970059991 號令及 98 年 3 月 24 日環署土字第 0980024992 號函下達有關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施行細則)第 8 條適用原則,則係以:「限期採取適當措施改善之污染場址,應以污染狀況不會有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且能於短期內完成改善為原則…」。此與上開土污法第 7條第 5 項之發動要件未盡相符,故本署於土污法修法前下達有關土污法施行細則第 8 條適用之判斷原則,自無法均適用於現行土污法第 7 條第 5 項之規定。
三、次按土污法施行細則第 8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場址因採取適當措施,致土壤、地下水污染情形減輕,並經所在地主管機關查證其土壤、地下水污染物濃度低於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得不公告為控制場址」;且本署 97 年 8 月 12 日環署土字第 0970059991 號令亦提及「其適當措施之執行期限應衡酌污染處理所需時間,以不超過十二個月為原則…」。是觀此施行細則制定及解釋之原意,係就污染得於短時間內改善完成之場址核給不超過 12 個月之改善期限,倘於期限內達成改善目標並使污染物濃度低於管制標準者,即得不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
四、上開施行細則規定及函釋之意旨均已移列至本次土污法修正增列之第7 條第 6 項及第 7 項規定,以利整治業務順利推動。是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依本法第 7 條第 6 項規定核定應變必要措施之執行期限時,經研判污染物質之特性、污染範圍或情況,能於短期內符合本法第 7 條第 7 項之情形者,得核定 12 個月之執行期限,以加速推動污染場址之污染改善工作;倘非屬能於短期內改善完成,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已限期命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採取應變必要措施者,仍應依本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綜上,本署於土污法修正前就施行細則第 8 條所為相關函釋內容,因與修正後土污法第 7 條第 5 項、第 6 項、第 7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未盡相符,後續將於本次施行細則修正發布時,一併辦理停止適用或廢止之行政程序,以避免適用之疑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