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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貴府所詢相關囑託登載措施執行疑義

會議日期 100 年 01 月 04 日

要旨

關於 貴府所詢相關囑託登載措施執行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內文

主 旨:關於 貴府所詢相關囑託登載措施執行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府 99 年 12 月 29 日高市府四維環土字第 0990079364 號函。

二、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以下簡稱土污法)第 12 條第 3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公告為控制場址後,應囑託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其中關於囑託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乙事,係屬土污法於 99 年 2 月 3 日修正公布後所增訂,先予敘明。

三、承前述,按前揭條文規定並未要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針對本次修法前已完成公告之場址補充辦理囑託登記程序,準此,該類型之控制場址,無論其是否以公告解除列管,洵無補充辦理囑託登記程序之必要。

四、又按土污法第 12 條第 3 項所規定者,僅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控制場址之公告時始須進行囑託登記,尚不包括場址所在之地號發生分割、合併、重測、變更或土地重劃等作為,亦即 貴府來函說明三(二)所詢者,無須辦理囑託登記。

五、末按土污法修正施行前公告完成之控制場址,因故而於土污法修正施行後有修正公告之必要者,因主管機關所為者係修正公告,並非撤銷原始公告處分另為一新公告處分,準此,應無構成土污法第 12 條第3 項之要件,亦即無辦理囑託登記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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