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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貴局函詢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9條執行之相關疑義

會議日期 100 年 08 月 08 日

要旨

貴局函詢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9 條執行之相關疑義,復如說明, 請查照。

內文

主 旨:貴局函詢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9 條執行之相關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以下簡稱土污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所使用之土地移轉時,讓與人【即土地所有人】應提供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報主管機關備查;另土污法第 9 條第 1 項則規範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應於設立、變更及歇業行為前,檢具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報請主管機關審查,其法條規範之義務人不相同,且皆法有明定合先敘明。

二、由於立法原意不同,土污法第 8 條主要在於保障土地承買人之權益,避免於污染土地轉移時,於不知情狀況之下買受已受污染之土地,一則確保善意第三人權益,二則期望土地所有人能善盡土地管理之義務,並藉由備查程序使地方環保局掌握轄區內狀況;而土污法第 9條之立法目的,則是督促事業重視其用地品質,並做好自主管理,能及早發現污染及早處理,同時釐清本身之污染責任。

三、貴轄○○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加油站(以下簡稱站)欲辦理土地移轉,於 100 年 3 月 4 日提送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並經貴局備查在案,係屬土污法第 8 條規定之範疇。而今站又欲依土污法第 9 條辦理歇業,雖然採樣檢測分析之資料仍在 6 個月有效期限內且經技師簽證,惟應考量技師僅針對原申請之報告進行簽證,且土污法第 8 條、第 9 條係規範不同之申報主體與時機點,避免環保機關擔負資料引用責任(技師簽證),應重新提送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較為妥適亦符合原立法意旨並保障各方權益。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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