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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告事業用地之土地所有人得否代原事業單位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9條規定辦理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之檢具審查

會議日期 100 年 08 月 24 日

要旨

公告事業用地之土地所有人得否代原事業單位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第 9 條規定辦理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之檢具審查,復如說明, 請查照。

內文

主 旨:公告事業用地之土地所有人得否代原事業單位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9 條規定辦理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之檢具審查,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以下簡稱土污法)第 9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應於設立、變更及歇業行為前,檢具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報請主管機關審查,其法條規範之提送義務人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且上述法定事項並不因用地之土地所有人代為執行後可免除其提送之責任。惟土地所有人願意協助該事業辦理用地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報請審查,事業仍應以自身名義提送始符合土污法第 9 條之規範。

二、另關於已破產或顯無能力辦理土污法第 9 條之公告事業,土地所有人是否可基於土地管理責任及援引公法上無因管理制度一節,因公法上之義務,分為可替代之義務及不可替代之義務,依土污法第 9 條之規定,提出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之主體為公告之事業,此具有一身專屬性,為不可替代之義務,故不可由第三人代為履行,又公法上之無因管理基於變換原則,故不可逕行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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