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貴公司函詢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9條執行之相關疑義
要旨
貴公司函詢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9 條執行之相關疑義,復如說明 ,請 查照。
內文
主 旨:貴公司函詢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9 條執行之相關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依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以下簡稱土污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行為『前』檢具用地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一)依法辦理事業設立許可、登記、申請營業執照。(二)變更經營者。(三)變更產業類別。(四)變更營業用地範圍。(五)依法辦理歇業、繳銷經營許可或營業執照、終止營業(運)、關廠(場)或無繼續生產、製造、加工,惟本署尚無公告「指定委託之機關」進行審查,因此,目前土污法第 9 條之審查權責僅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地方環保機關),合先敘明。
二、另依土污法第 11 條規定,「依本法規定須提出、檢具之污染控制計畫、污染整治計畫、評估調查資料、污染調查及評估計畫等文件,應經依法登記執業之環境工程技師、應用地質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因此依土污法第 9 條提出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亦需符合土污法第 11 條之規定,併同敘明。
三、此外,審查費用之收取係依據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審查收費標準第 2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 9 條規定受理事業申報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之審查,應依附表收取審查費,並無涉及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之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按現行之規定,審查職權仍為地方環保機關,故無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適用之疑義,且第16 條第 3 項所指委託之費用,應指行政機關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所需之費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