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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函詢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8條及第9條執行相關疑義

會議日期 102 年 05 月 03 日

要旨

函詢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8 條及第 9 條執行相關疑義,復如說 明,請查照。

內文

主 旨:函詢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8 條及第 9 條執行相關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以下簡稱土污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所使用土地土地移轉時,「讓與人」(即土地所有人)應提供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以下簡稱評估調查資料),報請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土污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應於設立、變更及歇業行為前,檢具評估調查資料,報請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查,其法條規範之義務人不同,且皆法有明定。

二、依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作業管理辦法(以下簡稱作業管理辦法)第 9 條規定,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內,其土壤污染物檢驗測定,應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檢測機構辦理,並由執行採樣之檢測機構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採樣行程。

三、事業主體如為讓與人(即土地所有人),欲依土污法第 8 條第 1項及第 9 條第 1 項規定提送評估調查資料時,若用地評估範圍及提送時機點均相同,可「同時」一併申請辦理,亦可採用同份土壤檢測報告,即不會重複申報且造成資源之浪費,惟執行採樣之檢測機構仍須依作業管理辦法第 9 條規定,於進行採樣前申報採樣行程,並於檢測目的填選「依土污法第 8 條暨第 9 條申報」。

四、依據作業管理辦法第 11 條規定,讓與人若未依作業管理辦法第 9條規定於採樣前申報採樣行程,所在地主管應要求讓與人重新提出評估調查資料;另事業若未依前開規定申報採樣行程,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將評估調查資料予以駁回。另,讓與人或事業所檢送之評估調查資料不合規定或內容有缺漏時,所在地主管機關應依同辦法第 11 條第2 項及第 14 條規定,要求讓與人及事業限期補正。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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