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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所詢有關環境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暨本法第23條疑義案

會議日期 100 年 06 月 20 日

要旨

所詢有關環境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暨本法 第 23 條疑義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內文

主 旨:所詢有關環境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暨本法第 23 條疑義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有關鄉鎮市公所依廢棄物清理法或自訂之自治條例裁處之罰鍰收入,是否仍應每年提撥 5% 作為環境教育基金一案:依本法第 2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另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自各級主管機關收取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罰鍰收入,每年提撥百分之五撥入」,前揭鄉鎮市公所依廢棄物清理法或自訂之自治條例裁處之罰鍰收入,如屬縣政府收取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罰鍰收入之一,自應依法提撥百分之五撥入;如非屬縣政府之罰鍰收入則無須提撥。

二、有關本法第 23 條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處以環境講習部分,處分機關為鄉鎮市公所,應由鄉鎮市公所自行辦理講習,或應移由縣(市)政府辦理講習 1 案:依本法第 10 條第 2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環境教育機構,辦理本法所定環境教育人員之訓練、環境講習或認證」,因此環境講習僅縣政府或由縣政府委託之環境教育機構可辦理,而非由鄉鎮市公所自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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