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貴局所轉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之低放射性可燃廢棄 物實驗型焚化爐及低放射性廢棄物實驗型電漿焚化融熔爐是否適用中小型廢棄物焚化爐戴奧辛管制及排放標準一案
要旨
有關貴局所轉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之低放射性可燃廢棄物實驗 型焚化爐及低放射性廢棄物實驗型電漿焚化融熔爐是否適用中小型廢棄物 焚化爐戴奧辛管制及排放標準一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內文
主 旨:有關貴局所轉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之低放射性可燃廢棄物實驗型焚化爐及低放射性廢棄物實驗型電漿焚化融熔爐是否適用中小型廢棄物焚化爐戴奧辛管制及排放標準一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2 條第 3 項規定,游離輻射之放射性廢棄物之清理,依原子能相關法令之規定。有關放射性廢棄物之運送、處理、處置方式,應依原子能委員會公布之「游離輻射防護法」及「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復依廢棄物焚化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6 條規定,本標準所稱一般及事業廢棄物之界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基此,游離輻射之放射性廢棄物之清理,非廢棄物清理法管理之範疇。
二、本案低放射性可燃廢棄物實驗型焚化爐及低放射性廢棄物實驗型電漿焚化融熔爐,倘其係處理具游離輻射之放射性廢棄物者,則非屬「中小型廢棄物焚化爐戴奧辛管制及排放標準」管制對象,本署前已於 92 年 7 月 28 日環署空字第 0920049182 號函釋在案,本案請貴局本權責依事實查明確認後,逕依前揭規定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