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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函詢貴轄○○濱海工業區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超出 許可量疑義一案

會議日期 103 年 05 月 29 日

要旨

函詢貴轄○○濱海工業區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超出許可量 疑義一案,請查照。

內文

主 旨:函詢貴轄○○濱海工業區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超出許可量疑義一案,請查照。

說 明:一、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許可證記載之各項許可條件、數值得有 10 %之容許差值,以及依管理辦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本辦法所稱之空氣污染物年許可排放量,其推估依據之順序如下:(一)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連續自動監測設施 1 年以上之監測資料。(二)公私場所依第 16 條第 1 項第 2 款執行之試車檢測報告數據,或主管機關或公私場所自行或委託執行 3 次以上之檢測報告數據。(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排放係數及控制係數。(四)國內外相關技術論文與測試數據。(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排放係數或替代計算方式。

同條第 2 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年許可排放量,得作為設置許可證及操作許可證變更之依據,其增加量百分比計算,應以相同之推估依據計算之。

二、本案貴局對轄內彰化濱海工業區部分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超出許可量,是否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疑義一節,應先行確認該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量是否依管理辦法第 32 條第 2 項規定,兩者係以相同之推估依據計算比較;倘其係依相同推估依據計算,且年實際排放量有較年許可核定量超出 10 %之容許差值,貴局應再確認其製程操作條件是否改變,倘經確認其製程操作條件與許可內容不符者,應依規定處分並限期改善;倘製程操作未超過許可內容,因本署業於 93 年 5 月 23 日公委託經濟部工業局辦理○○濱海工業區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之審查、核發及展延事項,請貴局先與該局併同確認原核定之年許可排放量正確性,俾確認是否違反空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本案請貴局依個案實際情形查明後,本權責辦理。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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