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審查通過之環境影響評估書件,後續細部設計及營運管理階段,涉及相關環保法令設置、操作許可證、處理與運作等相關文件申請及內容之變更,其辦理原則說明。
要旨
本署 103 年 4 月 1 日以環署綜字第 1030011996 號函,符合環境影 響評估法(以下簡稱環評法)第 16 條規定,請查照。
內文
主 旨:本署 103 年 4 月 1 日以環署綜字第 1030011996 號函,符合環境影響評估法(以下簡稱環評法)第 16 條規定,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環評法所審查通過之環境影響評估(以下簡稱環評)書件,後續細部設計及營運管理階段,如涉及空氣污染防制法、水污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及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等相關環保法令之規定,其相關設置、操作許可證、處理與運作等相關文件申請及內容之變更,皆須續依各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並非由環評法代為審查。
二、環評法第 16 條第 1 項「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所規範之「變更原申請內容」,係指原申請環評書件內容之變更,而非指依其他環保法令所核可之設置、操作許可證、處理與運作等相關文件內容,貴府對於環評法相關條文似有誤解。
三、以○○○工業區為例,貴府已有多次案例辦理相關變更程序如下:
(一)貴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於 101 年核發○○○字第○○○號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給○○○股份有限公司○○○廠,後續該廠依據許可證與環評書件內容不同之處,依環評法於 103 年提出變更內容對照表向本署提出變更申請。
(二)貴府依水污染防治法於 102 年核發○○○字第○○○號及○○○號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予○○○股份有限公司○○○廠,後續該廠依據許可證與環評書件內容不同之處,依環評法於 103 年提出變更內容對照表向本署提出變更申請。
四、開發行為審查通過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後,審查結論及所載內容若涉及加嚴各項污染物排放標準,各地方政府均應依此標準核發許可證內容。但開發行為在施工期間或營運階段,隨著空氣污染防制法等環保法規修正、環境的變遷或科技的提升等因素,需要變更原核發許可證內容時,應由各該法令主管機關先行完成審查,再由開發單位檢視最終審定結果是否與環評書件內容有所不同,此時才須依環評法辦理變更。換言之,變更許可證內容未涉及環評書件內容時,自不須再辦理環評變更程序。
五、上述審查流程及分工,可避免環評重複審查或踰越其他環保法令之權責,若開發單位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水污染防治法申請許可後,未依環評法向原環評審查機關辦理環評書件變更而逕為實施開發行為造成環境不良影響之虞時,原環評審查機關應依環評法處分該開發單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