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貴局函詢中小型廢棄物焚化爐戴奧辛管制及排放標準第5條第1項及第7條第1項第9款規定適用認定疑義案。
要旨
貴局函詢中小型廢棄物焚化爐戴奧辛管制及排放標準第 5 條第 1 項及 第 7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適用認定疑義案,復請查照。
內文
主 旨:貴局函詢中小型廢棄物焚化爐戴奧辛管制及排放標準第 5 條第 1 項及第 7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適用認定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04 年 5 月 29 日桃環空第 1040043413 號函。
二、依中小型廢棄物焚化爐戴奧辛管制及排放標準(以下簡稱排放標準)第 2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處理量係指同一公私場所各焚化爐體廢棄物 1 小時最高設計進料重量(不論乾或溼重)。另依排放標準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標準規定之戴奧辛排放限值,焚化爐設計處理量未達 4 公噸/小時者為 0.5ng-TEQ/Nm3,設計處理量達4 公噸/小時以上者為 0.1ng-TEQ/Nm3。又依排放標準第 7 條第1 項第 9 款規定,處理量達 4 公噸/小時以上焚化爐之煙道出口高度應在 50 公尺以上,處理量未達 4 公噸/小時焚化爐之煙道出口高度應在 20 公尺以上。
三、有關貴局所詢前揭排放標準第 7 條第 1 項第 9 款所定之處理量為設計處理量或實際處理量一案,公私場所於建造焚化爐之初,即應依廢棄物設計處理量向地方環保主管機關提出許可申請,並視該場所焚化爐設計處理量規模大小,依前揭排放標準規定建造符合焚化爐煙道出口高度及適用之戴奧辛排放限值。另查排放標準第 2 條第 1項第 9 款已明定處理量係指同一公私場所各焚化爐體廢棄物 1 小時最高設計進料重量,亦即排放標準第 5 條第 1 項及第 7 條第1 項第 9 款規定之處理量均同屬設計處理量。本案請貴局本權責逕依前揭排放標準規定辦理相關管制事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