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廢/停 貴轄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倘為政府機關,因配合政府政策進行功能業務與組織改造,原機關名稱改變是否涉及「毒性化學物質許可登記核可管理辦法」相關規定一案
要旨
貴轄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倘為政府機關,因配合政府政策進行功能業務與 組織改造,原機關名稱改變是否涉及「毒性化學物質許可登記核可管理辦 法」相關規定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內文
主 旨:貴轄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倘為政府機關,因配合政府政策進行功能業務與組織改造,原機關名稱改變是否涉及「毒性化學物質許可登記核可管理辦法」相關規定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局 103 年 5 月 27 日高市環局土字第 10335682900 號函。
二、依據「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13 條第 5 項暨「毒性化學物質許可登記核可管理辦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申請變更運作人基本資料者,應自最後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商業登記文件或其他證明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惟負責人變更應於六十日內為之。」政府機關或學術機構運作毒性化學物質,仍應依上述規定辦理。
三、承上,有關政府機關之「毒化物運作人及負責人」,業已於 100 年12 月 28 日環署毒字第 1000106419 號函釋示在案。毒化物運作人為行政機關者,其向主管機關登錄之負責人得由經機關首長授權且實質具有監督管理該項業務之人員擔任,並於申請時檢附授權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