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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函詢申請事業廢棄物輸出有關需檢具檢具「委託清除處理之事業出具之廢棄物退運回收保證書」之相關疑義。

會議日期 104 年 05 月 15 日

要旨

函詢申請事業廢棄物輸出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內文

主 旨:函詢申請事業廢棄物輸出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35 條之 1 及「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第 12 條第 2 項第 5 款規定,申請輸出者應檢具「因故須復運進口時之運送契約及復運進口計畫」及「委託清除處理之事業出具之廢棄物退運回收保證書」,其管理目的為經我國許可輸出後之廢棄物遭接受國拒絕輸入而須退運時,能由原委託輸出之事業負責回收妥處,避免遭退運之廢棄物發生非法棄置情事。惟因故無法由產源事業出具廢棄物退運收回保證書時(如:事業停止營業、委託者非屬公告之事業範疇等因素),如申請輸出之廢棄物清除機構係合法收受其他清除機構清除之廢棄物,則由其他清除機構出具廢棄物退運收回保證書,足以確認遭退運之廢棄物不致發生非法棄置情事,尚符合管理目的。

二、為掌握我國輸出廢棄物之流向及處理情形,前開管理辦法第 12 條第2 項第 5 款另規定,申請輸出者應檢具「申請輸出者與接受國處理機構訂定之同意處理該廢棄物之契約文件」;且同辦法第 16 條亦規定,輸出者與接受國處理機構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輸出、收受及處理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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