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函詢「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 規定執行廢棄車輛查報移置規定及相關建議。
要旨
函詢「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2 項規 定執行廢棄車輛查報移置規定及相關建議,如說明,請查照。
內文
主 旨:函詢「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執行廢棄車輛查報移置規定及相關建議,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旨揭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占用道路車輛,有車體髒污、鏽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認定為廢棄車輛。又辦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占用道路廢棄車輛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張貼通知於車體明顯處,經張貼日起 7 日內仍無人清理者,由環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
二、爰此,占用道路之車輛,經認定為廢棄車輛,且於張貼日起 7 日內仍無清理者,依「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至於車主不積極進行清除處理或車主出面主張所有(如經張貼公告後於期限內自行移置至其他道路旁、車主將無牌車以帆布覆蓋完整置放於道路……等),應就針對「廢棄車輛」先進行認定。
三、另「○○市妨害交通車輛處理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4 款規定,於道路上故障或損壞有妨礙交通、未懸掛號牌之車輛停放於道路,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場時爰,警察人員於完成舉發後,得將車輛逕予移置並保管。故是否屬「妨害交通之車輛」或「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建議可與交通道路主管機關協調通案處理方式及釐清適用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