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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函詢「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第13條第4項有關「再次」申請輸出之規定。

會議日期 104 年 04 月 02 日

要旨

函詢事業廢棄物輸出相關規定一案,請查照。

內文

主 旨:函詢事業廢棄物輸出相關規定一案,請查照。

說 明:一、依「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第 13 條第 4 項規定「…。再次申請輸出時,應檢附首次輸出妥善處理之書面報告。」,其中「再次」申請輸出,係指第 2 次申請輸出時,業者應檢附首次輸出後之妥處報告,證明廢棄物已經處理完畢。嗣後之申請案則免附。

二、為確認輸出者於取得許可後,依法辦理通關輸出作業,本署於「廢棄物輸入輸出許可審查作業要點」附件二輸出許可申請審查表之書件審查項次 16 規定,申請者應檢附「前次(上一次)核發許可文件有效期間之輸出紀錄」,如申請者於前次核發許可文件尚在有效期間內,再次另案提出輸出許可申請,則檢附前次已出口之紀錄(如:出口報單、核銷紀錄等)亦符合相關管理規定及目的。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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