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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函詢營建工程施工基地外之土方堆置作業,是否認定為屬營建工程而毋需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疑義案

會議日期 103 年 11 月 07 日

要旨

函詢營建工程施工基地外之土方堆置作業,是否認定為屬營建工程而毋需 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疑義案,請查照。

內文

主 旨:函詢營建工程施工基地外之土方堆置作業,是否認定為屬營建工程而毋需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疑義案,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03 年 10 月 30 日○環空字第 1030040198 號函。

二、依據本署公告第 5 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各行業堆置場,係指同一公私場所,其地平面上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堆置場之總設計或實際堆置體積在 3,000 立方公尺以上,或堆置量在 6萬公噸/年以上者。但室內儲放場所或位於營建工地內者,不在此限。本項公告係針對粉粒狀物堆置過程可能逸散之粒狀污染物,加以管制,並已明定屬營建工地之堆置場,非屬該公告適用對象,毋需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

三、有關堆置於施工基地外之工程土方堆置區,倘屬營建工地一部分,應依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設置或採行抑制粉塵逸散之空氣防制設施,並依規定繳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前揭工程土方堆置區應符合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之規定,已納入管制對象,則毋需再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惟工程土方堆置區設置於施工基地外者,應於開工前向地方環保局申報及繳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時,將土方堆置區一併納入申報資料,俾利地方環保局執行營建工地管制查核工作。

四、本案貴轄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某疏濬工程施工基地外所屬工程土方堆置區,倘未於開工前申報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時,向貴局一併提報該工程土方堆置區資料,則該土方堆置區應非屬營建工地一部分。另倘該土方堆置區之地平面上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總設計或實際堆置體積在 3,000 立方公尺以上,或堆置量在 6 萬公噸/年以上者,則應屬本署公告第 5 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各行業堆置場之管制對象。

五、本案請貴局依現場實際狀況,本權責判定後卓處。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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